继续履行方式的限制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1-17 10:55) 点击:341 |
观点:出租人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后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支持 案情介绍:2010年3月15日,王三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李四,约定租期为两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2011年4月20日,王三强行单方强行收回房屋,并将该房租给了张五。问:李四能否要求王三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律师解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应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合同法》11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王三已将房屋租赁给善意第三人张五,已经使原承租人李四请求继续履行事实上不可能履行。本案应在确认出租人王三违约的同时,维持出租人王三同善意第三人张五的合同效力,并保持合同的履行,这样违约成本上显然更少,也有利于保护合理信赖的第三人张五的利益。原承租人李四的而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要求出租人王三赔偿损失的方式救济。 供稿: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赵景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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