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 |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六条 |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七条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外资企业法》 | 第十四条第二款 |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第三十条第二款 |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第十五条第二款 |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条第二款 |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消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 第五条 |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消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消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 第七条第三款 |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 第九条第二款 | 前款合营各方在2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6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二条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五条 |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六条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